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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程序中的续查封

发布时间:2016年5月13日 昆明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Tags: 执行
浅议执行程序中的续查封 2007-12-18 10:52: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刁安心    续查封,又称续行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再次办理查封手续的执行措施。续查封的概念来自于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规定》),而在此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均未提及续查封的概念,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以往的规定中,对查封效力的期限均未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在以往的执行中,一次查封效力永久,故而也就不存在期限届满前续行查封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续查封的理论著述较少,而且由于《查扣规定》制定的相对较晚,以往的查封规定早已在执行人员的思想中根深蒂固,更加上执行实践中续查封措施运用的较少,因而对续查封的认识普遍较为浅显。

  然而,充分理解续查封对确保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以及保证执行工作的正确性和及时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执行中,如果因错误理解续查封而采取或未采取续查封措施,那么势必会造成不可逆转的执行工作失误,可能会导致申请执行人权利的难以实现,以及会形成执行工作的被动。

  笔者将从相关续查封的制度规定,续查封的特征和必要性以及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及做法等方面对续查封进行一一阐述。

  一、续查封的具体规定以及与续查封相关的规定。《查扣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处年。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该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最长期限作了规定,而且对续查封的要求和续查封的最长期限作了规定。

  对查封、扣押的期限和续查封,笔者在以往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未能查询到相关规定,但笔者从1993年12月11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中看到,当时只有关于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和续冻的规定,其中规定冻结存款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这可能是与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有关的最早规定。

  不过,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该规定与《查扣规定》中关于续冻期限的规定不一致,按照《查扣规定》续行冻结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的期限最长不应超过三个月。根据前文服从后文的原则,目前,执行实践中应按照《查扣规定》的条文执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6]76号规定,《查扣规定》施行前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除了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期限问题有专门规定的以外,没有期限限制。从该函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三层含义,一是《查扣规定》实施前,查封、扣划、冻结措施通常没有期限规定;二是对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通知对查封、扣划、冻结期限问题没有专门规定的,即使在《查扣规定》实施后,仍没有期限限制;三是对当时有规定的要按照当时的规定执行,如《联合通知》中规定的冻结单位银行存款的期限。

  二、续查封的特征和必要性。从《查扣规定》的条文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续查封的一些特征,首先,进行续查封之前,必须已存在一个合法的查封措施,续查封是在前一个查封行为的基础上进行的,离开前一个查封行为也就不存在续查封的问题。第二,续查封是同一个法院针对同一个案件实施的,不同法院之间不存在续查封的问题,不同案件之间也不存在续查封的问题。不同法院,不同案件针对同一个查封物实施的查封措施,只能是轮候查封。第三,续查封系基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期限而实施的,从《查扣规定》来看,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续行查封,对申请执行人没有申请的,如何对待没有明文规定。第四,续查封是在原查封期限届满之前实施的,如果原查封期限已届满也就不存在续查封了,其后果可能再查封或是轮候查封,甚至无法再行查封。第五,续查封的期限有特殊规定,即不得超过《查扣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

  续行查封的必要性,笔者以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查封期限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期限的规定,有效地改变了过去执行中长期不处置查封物的情况,起到了防止消极执行的作用,也使得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得以及时实现。然而,由于执行程序的复杂性和严肃性,在对查封物的处置过程中,一般要经过评估、拍卖程序,尤其在特殊情况下还要进行多次拍卖,而这其中常常会涉及到法院内部以及法院与中介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问题,所以有时在查封期限内无法实现对查封物的处置,而为了保证查封财产的权属不至于发生改变或受到限制,这就需要视具体情况对查封物进行续行查封。

  (二)是轮候查封制度的出台。《查扣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下文将其他人民法院的外延扩大至同一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而此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规定对同一财产不得进行重复查封,并且未曾有轮候查封的规定,也未有续查封的规定。轮候查封措施的出现,使得续查封显得很必要。在一项财产上存在着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如果最先的查封到期前,不能进行续查封,那么登记在后的轮候查封势必会自动生效,这不利于保护在先查封的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与公平正义原则不符。

  (三)是一些不能处置却又须长期查封的财产的存在,如被执行人唯一的一处房产。对这类财产,执行中法院一般不能处置,因为这涉及到要保证被执行日常生活的需要,但这类财产仍存在会被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擅自转移的可能,或是将来可以进行处置的可能,所以又必须对这类财产进行查封,故而有了在查封期限届满前进行续查封的必要。

  三、续查封的理论争议以及实践中续查封的争议做法。由于《查扣规定》对续查封规定得十分原则,同时又无法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有相类似规定,所以对续查封的理解也就存在了不同程度的争议。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一)续查封是否只能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实施,法院能否主动进行续查封。《查扣规定》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续行查封手续,这是否就意味着法院不能主动进行续查封。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笔者以为,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情形,并不排斥法院依职权行使续行查封的权利,执行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主动权,类似于行政权,执行中,执行人员完全可以根据案件执行的适时需要,自行决定是否进行续行查封。同时,法无明文禁止,执行措施皆可主动行使。当然,这里需要说明一点的是,笔者以为申请执行人申请与法院依职权的责任要求不同。从《查扣规定》来看,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的,法院“应当”办理续查封,对未能依申请及时续查封而造成申请执行人无法实现合法权益的,法院则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法院没有及时依职权进行续查封,则不产生国家赔偿的责任后果;这是由当前执行程序遵循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所决定的。执行中,过分强调当事人的责任和义务,或过分强调法院的职责和义务,都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不利于执行案件的顺利执结。由此可见,续查封是以申请执行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为辅。

  (二)续查封的期限应如何计算。关于续查封的期限有两种观点,一是不得超过前次查封期限的二分之一,即如果前次查封的期限是一年或二年,那么续查封的期限则相应的不能超过六个月和一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论前次查封的期限有多长(在法定期限内),相应的续查封期限一律以不超过六个月或一年为限,不受前次查封期限的约束。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然实际中有很多持前一种观点。《查扣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从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续行期限是以《查扣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为计算标准的,仅仅针对的是前款规定的期限,而不涉及前次实际查封的期限。由此可见,虽说两次查封措施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但是在确定两次查封期限的问题上却是互不相关的,完全有当事人和执行人员根据案件客观需要在法定的期限内自行确定。也就是说,前次查封的期限既可能长于续行期限,也可能短于续行期限;如前次查封期限为一年半(最长期限为二年的情况),续行期限最长只能为一年;但如果前次查封期限为七个月,续行期限可达一年。

  (三)续查封是否有次数限制,也就是说,续查封能否进行第三次,或更多次,如果说能多次进行,那么续行期限又如何确定。对于这个问题,也有正反两种观点,反对的观点认为,《查扣规定》未规定可以多次续查封,既然法无明文规定,则具有主动性的执行权就不能行使;同时多次续行查封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而且有可能给消极执行找到借口;另外,依据拍卖、变卖财产的相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处置的财产,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将财产退还被执行人,所以无需多次续查封。支持可以多次续查封的观点主要认为,《查扣规定》有关续查封的规定实际是一项原则性规定,从立法经济的角度讲,任何一部规定都不可能对实践中所有问题都加以详细规定,面面俱到。实践中,当续行查封实施后,则必然成为现实的查封措施,前次查封自然也就不存在,再次续查封也就成为可能,当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延长时,法院也应当依法续行查封。另外,执行中,必然会遇到一些须长期查封的案件,如果不允许多次续查封,则必然不符合法理,也不利于保护一部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实践中对于续查封的几种做法。《查扣规定》原则性规定人民法院在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手续,而对于具体如何操作却并未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期限届满前直接在原查封的基础上实施续查封,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续行查封的字样;二是先解除前次查封,再裁定实施查封(裁定书中注明续行字样)。前种做法的依据是《查扣规定》,因为《查扣规定》只提到办理续行手续,而未提及实施其它措施;而且从规定可以看出,续查封完全是以前次查封为基础的,如果解除前次查封而后再实施续查封,那么续查封则变成一个完全独立的新查封措施,则可以不再受续查封规定的限制。更何况,如果在前次查封的基础上存在轮候查封的措施,先解除查封再续查封的做法,从理论上讲,则必然会产生另一种争议。先解封再续查封做法的理论基础则是,同一个财产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的现实的查封措施,即使是同一个法院执行同一个案,因为续查封毕竟是在前一个查封期限未届的情况下进行的。在这种做法下,提供续查封的手续可作为解除前次查封的缘由,但最终不会影响续查封的效果。笔者赞同前一种做法,后一种做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或误解,理由不再赘述。

  以上观点尚不够详实,希望理论界和实务界有更多的人参与这一论题的探讨。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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