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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现金出借事实的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6年9月13日 昆明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Tags: 举证责任

大额现金出借事实的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没有达到证明责任标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欠缺这个事实,只提供借条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只有在出借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现金的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

一、民间借贷案件的举证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证明责任自然由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承担。然而,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贷款人实际出借款项两个要件。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出借人对于借贷事实的证据只有借条,对于金钱的给付只有自己的陈述,借款人对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构成合理抗辩,法院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出借人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出借人如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证明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上述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如法官对出借人是否具备交付大额现金的能力产生合理怀疑,而出借人只提供了借条,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的证明标准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出借人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撑,就难以成立。

三、对于大额现金交付的事实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慎认定

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大额现金支付必须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因此在出借人持有借条并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形下,审查借贷是否实际发生存在较大难度。对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及来源、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借贷双方的关系、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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