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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律师吴彭龄代理的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6年6月1日 昆明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时间:2015.12.12 作者: 来源: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0833号 原告金某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彭龄(受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自由职业。 被告郁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彭龄,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秦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至今仅归还了21万元利息。2013年3月18日秦某某作为借款人、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 还款协议上签字,约定秦某某2013年8月30日前分两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6. 2万元,经延期后秦某某仍未还款。期间2013年8月27日秦某某又向其借款5000 元,故请求判令秦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30.5万元,并以1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以0.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郁某某对秦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 律师费51600元;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其无异议,其已支付半年利息21万元,同意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主张,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但本案纠纷无论是否起诉其都会还钱,律师是原告自行委托,律师费其不同意承担。郁某某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当初是郁某某介绍其向原告借钱的,郁某某是担任了钱的监管人,在借钱的时候后成为担保人,本案的欠款全部由其负责归还,不应向郁某某主张。被告郁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郁某某系亲戚关系,经郁某某介绍后与被告秦某某相识。2012年7月9日,金某某向秦某某支付130万元。2013年3月18日 ,金某某作为贷款人、秦某某作借款人、郁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秦某某至今仅归还21万元,经协商决定由秦某某于2013年6月30日 前归还130万元、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66.2万元;如一期未按约还款,则金某某可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还款,并同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 倍支付利息,因起诉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秦某某负担;秦某某以某某镇某某香舍XX号601室对上述责任予以抵押担保,郁某某对上述欠款及因起诉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届满后两年。2013年7月5日,金某某与秦某某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秦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130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66.2万元,秦某某以某某镇某某香舍XX号601室对上述责任予以抵押担保。2013年8月27日,秦某某向金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9月底归还。2013年12月4日,秦某某出具《协议书》一份 ,载明秦某某自愿用苏B 汽车自2013年12月4日起作为抵押,如秦某某至2013年12月18日再不还款,秦某某自愿配合进行处理,处理款作为还款20 万元。后秦某某未还款。2014年5月26日,金某某与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约定为代理费为51600元,当天金某某支付代理费1万元,6月9日金某某诉至本院,8月5日,金某某支付律师费41600元。另查明,梅村镇梅里香舍13号601室房屋登记在刘淑萍、秦某某名下,金某某所主张的本案债权未在该房屋上办理抵押权登记。2014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中,涉及财产类民事案件按标的分段累计收费,收费标准为1万元以下收费2500元,1万元之上10万元以下按4-7%比例收费,10万元之上50万元以下按3-6%比例收费,50万元之上100万元以下按照2.5-5%比例收费,100万元之上500万元以下按照2-4%比例收费;按该收费标准速算时,100万元标的额收费标准下限为30600元,上限为57800元。以上事实,有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还款计划》、《补充还款计划》、《协议书》、2014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秦某某向金某某的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秦某某应按期还款。关于借款本金,根据金某某提供的付款依据及秦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为130.5万元,其中签订《还款计划》时借款本金为130万元、2013年8月27日借款本金5000元。秦某某已经支付的21万元,双方认可为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现金某某主张归还借款本金为130.5万元并以13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以0.5万元 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秦某某无异议,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律师服务费51600元是否应由秦某某承担;二、郁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4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如以150万元为标的计算则相应的律师服务费下限为41000元、上限为78500元,现金某某主张 的律师服务费为51600元,符合上述收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在《还款计划》中已经约定如因未按期还款则因起诉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秦某某负担,虽然双方随后对债务履行期限进行了延期,但未对该项约定进行变更,故秦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金某某要求秦某某负担该5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保证责任的范围,金某某要求郁某某对秦某某的全 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郁某某并未对秦某某在2013年8月借款5000元进行担保,对该部分债务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郁某某在《还款计划》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对欠款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还款补充协议》中金某某、秦某某仅对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未征得郁某某的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限仍为《还款计划》中的约定期限且起诉时未超过,郁某某仍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还 款计划》中涉及的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130万元,因此,郁某某应当对该130万元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某借款130.5万元,并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 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0.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秦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某律师费5.16万元。三、郁某某对第一项判决中秦某某应当支付的借款130万元及自2013年1月1 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对第二项判决中秦某某应当支付的律师费5.1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郁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秦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50元(金某某已预交),由秦某某、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芸 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 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 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 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账号:XXXX161505005900XXX2开户银行:某某银行某某里分理处 户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法院传真号码:XXXX-8315XXX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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