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清偿举证
律师文集
文章显示

对目前土地纠纷主要问题的法律意见

发布时间:2015年9月9日 昆明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本文讲的是农村土地纠纷。在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后,村委以人地矛盾突出并经大多数村民同意为由对全村土地进行调整,有的村民特别是通过其他方式已承包到较多土地的村民不同意土地调整,在村委将其承包的土地分配给他人后,村民诉求继续履行合同...
    对目前土地纠纷主要问题的法律意见
    (一)、 农村土地全面调整中产生纠纷的处理问题
    在土地承包法实施前后,村委以人地矛盾突出并经大多数村民同意为由对全村土地进行调整,有的村民特别是通过其他方式已承包到较多土地的村民不同意土地调整,在村委将其承包的土地分配给他人后,村民诉求继续履行合同。
    对于此类案件区别情况,实践中分类作出如下处理:① 对于参与分地活动的当事人(一般是以抓阄方式分得土地),并且各农户已实际进行了耕种,判定已实际终止原合同,涉及的补偿或者赔偿问题可另行主张,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按照法律事实对当事人做出赔偿或者补偿。② 对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方拒绝参与土地调整,要求种植原承包地的,在村民未实际耕种前,原则上支持其诉求。但对于全村村民已实际耕种的,要由村委会做出赔偿,赔偿数额一般按照减少土地面积的纯收入与剩余承包年限的积;对于分配的实际土地面积和土地等级并未减少和降低的,如承包方未种植实际分配的土地,请求继续耕种原土地的,亦以合同终止为由不予支持,赔偿数额按照未耕种土地纯收入与未耕种年限二分之一的积计算。③ 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纳入了土地调整方案的,承包人参与了土地分配活动的,判定合同终止,参照承包方对土地的实际投入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一般不超过3年的土地纯收益)由村委会给予补偿,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按照违约金补偿。
    客观地讲,以上司法处理是存在瑕疵的。按照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对于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来讲,承包期之内只要承包人不同意调整,除非出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依法被征用土地等法定情形,是不允许做出土地调整的,而且即便出现了法定情形也只能做出个别调整。所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纠纷时,发包方调整承包方的土地是不合法的,按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保护原则,发包方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只要合同合法有效,承包方与发包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如发包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亦应给予赔偿,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种赔偿往往数额较大。但就目前农村的实际状况来讲,特别是对于已实际耕种的情况来讲,如果不做出变通性处理,引发的后果不堪设想。鉴于现实状况,我们选择了以上司法处理方式,这不仅符合当前大多数农民的法律意识,而且对当事人来讲也是可接受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展,可在适当时机按照法律本意通过判决将此类案件的处理予以确定。
    (二)、 农业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发包方或者多数村民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或者在审理相关案件中需要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形。
    此类案件涉及的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合同的效力问题。① 原则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应确定合同的效力,特别是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② 多数村民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主张村委会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的,如承包方种植1年以上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承包方种植不足1年的,原则上认定合同无效;投入不大的可予以适当补偿;有大量投入的,主要针对承包费,必要时针对承包期限作出调整。③ 确认合同效力后,如发包方主张增加承包费的,可视情增加。④ 合同本身存在不明确之处,如"两委"成员口头答复,合同条款不全、原村委会成员以个人名义出具答复意见等,此情形下,做出不利于合同继续履行的解释。
    我国法律对重要承包事项都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法理依据是土地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依照所有权人的集体意愿行事。相关法条有:《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第15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第2款第(5) 、(6) 项,《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2款第(3)项、第27条第2款、第48条第1款。如果发包方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越权发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无效,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9]15号)第2条、第25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签订满一年,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越权发包而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但可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单从法释[1999]15号的文义解释来看,该规定适用于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的诉讼。最高法院此项规定对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具有普遍意义,因为人民法院对同一事实关系的法律认定须保持一致,同一份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结果不应由于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最高院就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无效请求设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只要在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不能再以此认定合同无效。所谓"进行适当调整"也是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对无效合同是没有进行事后调整必要的。在审理具体案件确定合同效力时,(三)、 关于损失的主张程序问题
    当事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其损失部分的救济程序问题。
    据情分类做出处理:① 一审法院应充分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驳回诉讼请求,并在判决说理部分告知对损失部分另行主张;如存在依法解除和终止的情形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定予以适当补偿。② 对于当事人有赔偿请求的,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案件情况比较复杂,驳回诉求不利于稳定的案件,在当事人就赔偿数额问题存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做出适当调查后,确定赔偿数额,不宜机械处理。③ 对于案件影响较大,涉及人数多的,一审期间因当事人不同意变更诉求被驳回的案件,二审法院应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不宜简单维持原判。
    无论是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的纠纷,还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纠纷,都存在着损失的确定和如何主张问题。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执意要履行合同,而根据现实状况其诉讼又难以得到实际支持,此时存在从实质上损害了少数人或个别人的利益问题。如果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通过赔偿的方式得到救济,一般会产生较好的效果,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案件来讲更是如此。依照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我们确定了上述司法处理意见。
    (四)、 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确认问题
    诸如农村土地收益权纠纷等案件中,需要对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予以确认作为前提,在无法回避这一问题的情况下,对相关案件如何处理?
    ① 原则上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尊重作为自治组织的村委会意见,不宜直接通过司法方式确认组织成员身份;② 对村"两委"成员对个别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参照户口情况和当事人赖以生活的情况,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不宜在裁判中表明某人系村民组织成员;③ 对于涉及村民资格确认的有关案件,具有行政救济渠道的案件,当前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该问题涉及的是村民资格的确认问题。一般来讲,对于村民资格应由自治组织按照其多数人意愿确定是否是他们中的成员,对此,司法权不宜干涉过深。但是,对于以多数人意见为由对个别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发挥好主持正义的职能。从当前有关村民资格的认定的规定来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已有相应的规范,该办法实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系具有村民资格的情形:一是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人员;二是与本村村民结婚,户口迁入本村的人员;三是本村村民依法领养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子女;四是户口经其他合法途径迁入本村的人员,但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另外,办法规定原户口在本村的正在服兵役的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刑满释放且户口迁回本村的人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从该办法规定来看,这实际是以户口为主确认村民资格。就我们的调查情况来看,这种以户口确定资格对于空挂户口、人走户口留等情况不太适合,如果简单使用这一标准做出司法认定,不但不会解决农村中存在的类似问题,反而会引发更多的矛盾和冲突。鉴于以上情况,我们的看法是,对一些案件(如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根据我省的办法规定,宜先做出行政处理后,再作司法处理,未做行政处理的,法院不宜直接受理。
    (五)、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律效力问题
    在涉及农业土地承包的案件中,如何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明目的和证明效力问题。
    ① 原则上应确认持证人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② 有证据证明所持经营权证存在不实之处的情况下,根据案情确认其证明效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这种经营权证不是物权设立的公示,是一种证权凭证而非设权凭证。从其作用上看,如果以其他方式承包的经营者依法取得该证,既受到法律的物权性保护。另外,该证在土地流转中,还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但从现实中看,在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虽然村民都发到了承包经营权证,但在发证时有的乡镇为了应付检查、达标,存在登记不实、四至不清等各种问题(在调查中有的当事人反映其所在村的权证有90%与实际不符),在此情况下,法院根据权证非设权证明的特点和权证登记的行政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的实际,在处理有关案件时,宜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认定。当事人可据法院判决依法申请重新登记。  


All Right Reserved 昆明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211652275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