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
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所以,如果本案中受害者精神损害达到严重情形,有权利提起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