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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债权人的代位权

发布时间:2017年7月1日 昆明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了代位权制度,但笔者发现存在着以下不足之处:1.代位权的标的限制过窄;2.合同法解释一限制了代位权的行使3.有损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文从这三个方面略论了代位权的疏漏之处,...
    解读债权人的代位权
    1999年10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债权限人的代位权,随后根据审理经济合同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2月1日通过了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在该解释中,从第十一至二十三条又专门针对代位权作了一系列的解释,这本是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笔者发现其中有几处疏漏之处。
    一、得以代位的标的范围过于狭窄
    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在这一表述中就明确限定了代位权的标的,非债权不能行使。其实,之所以设置债的保全制度,是因为“债权需要债务的适当履行才能实现,债务的履行多体现为从债权人的总财产中分离出一定财产给债权人,因此,债务人的总财产即责任财产的状况如何,直接关系着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情况①”。而债务人的总财产的变化,原因有很多,债务人不行使到期债权,当然会使债务人的积极财产减少,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他权利,如1、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抵销权、让与权、清偿受领权等。2、主要为财产上的利益的权利,变更权、撤销权等。3、诉讼上的权利,代位提 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同样会使债务人的积极财产减少或增加消极财产,如不赋于债权人代位的救济权利,一样会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只有债权(债务人的债权)才能保护债权吗?故应将以上几种权利纳入到得以代位的范围中去。
    二、合同法解释(一)限制了代位权的行使。
    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末能实现。本解释 中把损害限制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债权人到期债权末能实现,这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了债权申报程序,破产案件受理前成立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均可申报,其中末到期的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时视为已到期②。为什么这样规定?因为如果还赋于债务人时间利益的话,那债权人的利益将明显得不到保护。而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以上情况同样会发生,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嗣后会因时效制度丧失该权利的胜诉权,不论是法人、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遇此情形都会发生待债务到期时无能力履行的可能。这时,债权人眼睁睁地看着债务人(特别当债务人为法人时)以后不能履行债务,却无法救济,这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虽然债务人的债务尚末到期,如任意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干预有损债务人的权利,但在债务人已有过错时(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的权利不能大于债权人权利,此时应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本来在合同法中第73条已作了明确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可请求代位权,我认为该处损害包括现实的损害(即到期债权末能实现)和预期的损害(即末到期债权到期后不能实现),而这一解释就把后者排除在外了。或许此解释出台时考虑到“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过于模糊,以至于在实践中债权人乱用代位权法官错误支持不得已出此下策。其实造成损害的形式多种多样,法律对这类问题解释得过细,似乎有点画蛇添足,这等于让代表公平与正义的法官戴上了枷锁,限制了公平与正义的实现。笔者认为,当模糊的语言能反映模糊的现实时,它就是精确的。恰当的作法是还法官在这里的自由裁量权,同时由法官依据自己的技能和生活经验去认定是否造成损害。至于是否支持债权人的代位请求,可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既然你债务人在财产利益债务末履行之时要行使财产处分权,就有(可应债权人要求)为末到期债务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的义务来决定好了。
    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合同法解释(一)中第十三条规定,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即予消灭。这一解释损害了债务人其他共同债权人的利益。在不发生担保的情况下,不同的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处于平等的地位,其间不发生次序问题,此时多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都享有权利,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总债务时,要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比利分配。所以债要人要保证自己的债得到特殊的保护,就需要依靠特别的担保方法,如人的担保:保证,物的担保: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金钱担保:定金等。而代位权的行使前提就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有损债权。此项规定却赋于了个别债权人即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依债权平等原则,当然损害了其他共同债权人的利益。其实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应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时,虽可代为受领,但受领的利益不得专供自己债权的清偿,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③。虽然(除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和其他同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外)在执行层面上,债权人可以就该财产受偿,但债权人还需要借助另一法律程序:执行程序才能实现。法律本身就是程序性极强的社会规范,只有严格按照程序办,才能体现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平等原则,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关于代位权的这些解释和规定,有悖于法的基本价值:公正。导致不能更好的保护债权人或部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希大家能对此给予关注,作出深入的研究,找出好的对策,力争在新的民法典出台时级避免这些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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