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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装饰公司代位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6年9月12日 昆明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江山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徐庆、委托代理人王志兴,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振明,第三人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健、董亚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6月1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松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返还原告工程款549 885.88元,并自200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支付上款,至起诉之日第三人应给付原告719 915.95元。原告在协调第三人还款过程中,发现第三人2007年9月27日承包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发包的综合楼装饰工程,2008年5月12日双方结算完毕,工程总价款4 582 948.52元。被告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2月25日共给付第三人工程款3 107 250.90元,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 475 976.62元,自工程款结算完毕后,第三人不积极主动向被告主张债权以偿还债务,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1 475 976.6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719 915.95元。
  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代位权程序不合法,被告不欠第三人工程款,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松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返还原告工程款549 885.88元,并自200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以无款支付为由未履行,近期,原告得知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发包的综合楼装饰工程,2008年5月12日双方结算完毕,工程总价款 4 582 948.52元,被告自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2月25日共给付第三人工程款3 107 250.90元,依据合同及结算报告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 475 976.62元未支付,被告和第三人均称未支付的款项因变更合同,被告单独购买瓷砖和木门已冲抵,所以不存在欠款,拒绝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成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6)松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2、被告与第三人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一份;
  3、2008年5月12日作出的吉国建基字(2008)第014号结算审核报告及付款明细;
  对以上证据三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2008年11月12日作出的吉国建基字(2008)第053号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合同及原审核报告不一致。
  5、被告提供第三人财务授权委托书、浩昌公司证明、天佳木业证明、利发陶瓷证明,天佳木业付款明细、利发陶瓷付款明细及被告的记账凭证,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
  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有效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松原市江山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并生效,并且对债权本金及利息做了明确规定,所以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现原告认为,第三人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存在债权,但第三人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依法清偿所负担的债务,又不以积极的方式向债务人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主张债权,其行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因此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主张代位权。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行为与原告和第三人在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重复,两案审理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告诉程序合法。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有工程款1 475 976.62元被告没有向第三人支付,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到期债务及利息,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请求的数额719 915.95元在(2006)松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表述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与第三人提出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因合同变更,木门与陶瓷由被告自己购买,未付款已冲抵木门与陶瓷款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应对未付款已冲抵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单一,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松原市江山实业有限公司719 915.95元人民币。
  二、被告吉林省烟草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与第三人吉林省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额的范围内消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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