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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豪车登记在别人名下被判为他人的债务买单

发布时间:2016年5月7日 昆明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Tags: 名下

买豪车登记在别人名下被判为他人的债务买单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刘荣广律师

摘要:王某某、张某某、方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申请人吴某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方某某向人民法院递交保证书,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判决,并用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大切诺基越野车(该车价值70万元)作为担保。后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该担保车辆,案外人知道该车被查封后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主张该车是案外人与担保人共同合伙购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要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终止执行该车。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之后,裁定驳回了外案人的执行异议请求,且裁定立即生效。现该车已经进入拍卖程序,待车辆拍卖后用拍卖款支付给吴某某用作执行款。

【案情简介】

因被申请人王某某、张某某、方某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吴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方某某于2015年8月15日向执行法院递交了保证书,保证事项为:“我方某某与吴某某(2015)X执字第458号执行案件,保证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给吴某某执行款15万元,用云A***EF号牌小汽车为担保,保证人方某某,担保人陈某某。”担保执行期限届满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裁定执行担保人陈某某所有的云A***EF号牌小汽车,以被执行人方某某应当履行的义务部分为限,查封了该云A***EF号车辆,后案外人汤某某对该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汤某某称:异议人与陈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自愿订立合伙购车协议,由异议人汤某某出资32万元付给陈某某作为购车首付款;陈某某于当日自筹和在建行按揭付款38万元共同购买大切诺基越野车一台,牌照号为云A***EF。后由于陈某某未能支付到期贷款,异议人汤某某不得已又向建行赔付了陈某某的贷款30万元。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法院将异议人享有的部分产权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请立即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开庭审理】

在案外人汤某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后,人民法院向申请人及代理律师送达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并同时送达了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执行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召开听证会予以审查该执行异议申请,在听证过程中本人作为吴某某的代理律师作出如下答辩:案外人汤某某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理由是:法院查封的云A***EF号车辆登记为陈某某所有,案外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担保人陈某某是被执行人方某某的爱人,申请执行的债务系方某某和陈某某的共同债务。法院查封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的车辆,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汤某某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方某某答辩称:方某某提出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是真实的事情,我跟吴某某的债务关系跟这辆车没什么关系,我不是有意拖欠吴某某的钱。被执行人王某某、张某某及担保人陈某某未作答辩。

开庭(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汤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主要包括:合伙购车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结算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还款凭条及转账凭条、客户取款回单、借条、收条、结婚证复印件。针对上述证据我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合伙购车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以,理由是该购车协议经案外人明确是在购车之前就签定的协议,但在该协议中有关于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的记载,因此申请执行人有理由怀疑该购车协议是虚构事实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形成。对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结算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存款还款凭条及转账凭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证据记载的内容无法证实合伙购车的事实。客户取款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条、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记载内容来看也只能证明案外人与方某某及担保人之间有款项来往。对结婚证的三性均认可,同时能证明方某某及担保人之间系夫妻关系。

【法院裁决】

法院通过听证确认,法院在执行生效判决中,因被执行人王某某、张某某、方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向人民法院递交了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2015年9月30日前还给吴某某执行款15万元,用云A***EF号牌小汽车作担保。担保执行期限满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裁定执行担保人陈某某所有的云A***EF号牌小汽车,以被执行人方某某应当履行的义务部分为限,查封了该云A***EF号车辆。另查明,被执行人方某某与担保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本次听证法院总结的焦点为:云A***EF号车辆是否系案外人所有或共有;执行法院是否应当解除对云A***EF号车辆查封。

法院审查认为异议人汤某某认为云A***EF号车辆归其共有,要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并提出执行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云A***EF号车辆作为机动车已由车辆管理部门时行了登记,登记的所有人是陈某某,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车辆管理登记车主是异议人,故对汤某某的执行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汤某某的执行异议请求。且该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现该车已经进入拍卖程序,待车辆拍卖后用拍卖款支付给吴某某用作执行款。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某是汤某某是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法院不支持异议人汤某某的请求主要基于三点理由。一是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陈某某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这一行为足以认定其将自身置于“机动车所有人”的地位,而经过公安交通部门认可的公示效力远大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汤某某与陈某某达成的协议不能否认陈某某是机动车所有人。第二、公民在向国家行政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时,有依法如实向登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信息的义务。如有违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消极法律后果,还可能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追究。汤某某同意将汽车登记在张某名下,可以认定双方都同意承担这一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第三、即使汤某某能提供证据证明车是自己出钱所买,但这也仅能证明陈某某与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改变陈某某作为该车所有权人的地位,更不能就此否认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申请法院执行该车的权利。因此,法院不能认定汤某某是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所以,法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温馨提示:对于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这些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及不动产,如果确实是自行出钱购买或与他人合作购买,切记勿将上述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如果确实需要将登记在他人名下,不要忘记登记时将自己立为共有人,因为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登记的所有人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如果他人存在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相关法律规定以登记作为认定所有权的依据,据此真正的所有人或共有人的权益将无法得以保障,而且将自己所有的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会被视为真正的所有人愿意承担由此而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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