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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30日 昆明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还款义务】分期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的起算
  【案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蔡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0年12月19日向原告林某借款5.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林先生暂借人民币计伍万式仟元正”,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5日起,被告将银行卡交给原告,其卡内的每月工资用于清偿借款,至2006年12月18日止,原告累计25次共领取款目计2.25万元。嗣后,被告蔡某将该银行卡的密码更改后未再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未能继续取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蔡某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
  被告蔡某辩称:借条上的人民币5.2万元是被告此前向原告借款的结欠的本金及利息的转条即“欠款”,故转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其分别于2004年10月份、11月份两次以现金偿还原告本金共计2.25万元,后原告共25次从他的工资卡中取款2.25万元。因银行卡的使用期限届满,卡于2006年12月18日被停。其更换密码后,考虑到已偿还原告现金2.25万元,加上原告已从银行卡领取的两年工资,还款本金已接近借款总额,所以没有将卡交给原告。虽然原告主张有向被告催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案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蔡某向原告林某借款5.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条未明确还款期限,但2004年12月15日至2006年12月18日,原告累计25次共领取了2.25万元,原、被告的实际履行行为应视为对原借条的还款期限重新做出约定,即双方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借款为分期履行,未至履行期限届满日,故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在庭审中亦未予以确认,原告已领取的款目共计2.25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应从借款本金5.2万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另以现金形式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2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被告蔡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2.95万元。
  【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两种诉讼时效,即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特殊的短期诉讼时效为1年,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民间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一般适用2年诉讼时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民间借款案件就不适用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民间借款合同时效分无还款期限借款合同和有还款期限借款合同两种情形,实践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民间借款合同大量存在,这些纠纷的诉讼时效如果符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要求的,可适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而非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否则将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有违公平原则。有偿还期限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返还借款,债权人明知债权已到期而债务人未能偿还欠款,权利遭受侵害而不追索的,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制度。无偿还期限的民间借款,通常以债权人知道债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年的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人就可以此为由主张时效抗辩权。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因其规定过于原则,加上民间借款纠纷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导致许多民间借贷案件因时效问题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意图,对民间借款纠纷诉讼时效的适用,应当坚持作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解释。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被告实际履行的行为可推定双方对还款方式做出了新的约定,即同意债务的分期履行。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分期履行还款计划,是因被告无法一次性还清欠款,原告采取的宽容还款方式。因此,分期还款只是连续的履行期间,基于本案借款合同所产生的讼争实际上是一个整体还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本案中整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仍应受法律保护,这样处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发挥诉讼时效制度的最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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