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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立法与实践

发布时间:2014年7月27日 昆明民间借贷纠纷律师  
  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立法与实践
  有鉴于仲裁条款独立性问题在整个商事仲裁制度中的重大意义,它已从一种学说被上升为一项法律原则。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一些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性文件对其加以确立,并被广泛运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
  (一)立法规定和仲裁规则
  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在一些国家的仲裁法中得以明确规定,将其作为一项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7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不能因为一个协议的无效、不存在或已经失效,而将该协议一部分的仲裁条款视为无效、不存在或已经失效。该协议应被视为可分割的协议。”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第3条规定:“不得以主合同无效或仲裁协议系针对尚未发生的争议为理由而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俄罗斯1993年《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决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导致仲裁条款在法律上的无效。”德国1998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040年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和与此相关的仲裁协议的存在及其效力作出裁定。为此,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当被视为一项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
  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不仅为国内法所肯定,而且一些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性文件对此也作了肯定。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管辖权有问题的仲裁员,有权继续进行仲裁,并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并能决定仲裁协议或者包括此协议在内的合同是否存在或有无效力,但应受仲裁地法所规定的以后的司法监督。”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示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的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其他合同条款以外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
  一些仲裁规则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如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应有权决定包括仲裁条款为其组成部分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在适用第21条的规定时,作为组成部分并规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将被视为独立于该合同其他条款的一种协议。仲裁庭所作合同为无效的和作废的裁决并不在法律上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6条第4款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约定,只要仲裁庭认为仲裁协议有效,其对该协议项下的管辖权不得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失效或提出合同不存在而终止。即便合同本身并不存在或无效和失效,仲裁庭继续行使管辖权,以便对当事各方的有关权利和他们的索赔请求和抗辩作出裁定。”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23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另外一项协议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该另外一项协议的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关于该另一项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失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的不存在、无效、或失效。”美国仲裁协会1997年《国际仲裁规则》第15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的存在或效力。该仲裁条款应当作为一项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议。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合同无效或失效的决定本身不构成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尽管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不是法律,但是,如果仲裁规则的规定得不到各国法律的肯定,其裁决效力就得不到保证。因此,这从另一个方面表明,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已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律原则。
  (二)实践运用
  仲裁条款独立性不仅是一种学说和法律原则,而且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也得到广泛运用。早在1942年,英国上议院在heyman v.darwins ltd.案(注:在hevman v.darwins ltd.案中,darwins ltd.是英国一家钢铁制造商,它与营业所在纽约的heyman订立了指定heyman为其独立销售代理人的合同,并规定此合同从1938年起执行。该合同中规定:“由于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后因darwins ltd.拒绝履行合同,heyman诉诸法院。darwins ltd.要求法院终止对此案的审理,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交由仲裁解决。)就提出了仲裁条款独立说。上诉法院在该案中指出,仲裁条款可以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没有履行合同的问题应由仲裁员而不是法院决定。
  法国最高上诉法院于1963年在“戈塞特”案(gosset)中亦指出,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如果主合同无效,只有在其无效理由影响仲裁协议时,仲裁协议才可能成为无效。
  美国最高法院于1967年在“第一颜料公司诉弗拉特和康克林公司”案(prima paint v.flood and conklin mfg co.)中,解释1926年《联邦仲裁法》时指出:“作为联邦法的原则,仲裁条款是与包含它的合同‘相分离’的。如果当事人并未断言仲裁协议本身是由于欺诈而订立的,那么,一项广泛的仲裁条款将可以作为对以欺诈作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争议进行仲裁的依据。”
  英国上议院法院迪普洛克(diplock)法官于1981年审理布雷默一案中,再次确认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他在提及海曼诉达尔文思一案的判决时指出:在工商业合同和其他种类的合同中,作为一项契约的条款——仲裁条款,严格说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一个独立的合同。
  日本最高法院在审理一个关于仲裁的案件时,曾指出:“仲裁协议通常是和主契约订立在一起的,但是,仲裁协议的效力应该同主契约分开,互相独立地加以考察。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主契约订立的瑕疵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瑞典法院在诺尔雪针织品有限公司(买方)诉佩尔·佩尔松有限公司(卖方)一案中,也表明了实行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立场。在该案中,原告买方从被告卖方处购买了若干机器设备,销售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被告交货后,原告发现机器设备不符合同规定,故要求解除这笔交易。被告虽同意不继续提供附加设备,但拒绝收回机器。当原告买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卖方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出抗辩。然而原告买方称由于卖方欺诈及不合理行为,该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既然仲裁条款为合同之一部分,因此买方当然不受该条款的约束。初审法院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驳回该案,瑞典最高法院在上诉审时确认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无论该合同在其他方面能否执行,其中的仲裁条款是有约束力的。” [11]
  澳大利亚联邦法院福斯特法官(foster,j)在1991年11月审理qh tours ltd and another v.design management(aus)pty ltd and another一案中指出:“一般而言,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其逻辑结果是,如果当事人授权仲裁员决定合同的效力,则仲裁员可以宣布合同自始无效,同时不损害其管辖权。”
  仲裁机构的实践仅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为例。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不少案件涉及到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争议。1959年的第1024号裁决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指出,被诉方声称主合同的无效或不存在,并不导致仲裁员无权审理案件。1968年的第1526号裁决明确接受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则,该裁决认为,“无论是分别订立的还是包含在它所适用的法律文件中的仲裁协议总是显示其完全的法律自主性,这一自主性使其免受法律文件一旦失效时的不利影响。”此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大量案例均确认了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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